安徽省住房城鄉建設廳關于印發委托審批項目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建審〔2015〕6號
各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城鄉建設委)、行業主管局,廣德、宿松縣住房城鄉建設委(局):
為加強對我廳委托審批項目的監督管理,規范行政審批行為,提高辦事效率,我廳制定了《安徽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委托審批項目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的相關事宜,請與我廳行政審批辦公室聯系。
聯系人:李遠疆 聯系電話:0551-62999768
2015年1月5日
安徽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委托審批項目
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規范行政審批行為,推進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加強對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委托審批項目的監督管理,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委托審批項目,是指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為行政審批主體,再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委托各省轄市、省直管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受托審批機關)審批的各類企業資質、人員資格類行政審批項目。
第三條 對委托審批項目應實行委托書制度,明確受托審批機關的權限和責任。受托審批機關應當遵循權責一致的原則,嚴格按照委托書確定的委托權限辦理委托事宜。
第二章 受理和審批
第四條 受托審批機關應當將委托審批項目全部納入政務窗口受理范圍,建立和完善以窗口為主導的委托審批運行機制。
第五條 對受托審批項目,受托審批機關應當以精簡審批材料、減少審批環節、壓縮審批時限等為重點,進一步提高行政審批效能。
第六條 受托審批機關對受理的行政審批項目,應當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應當按照行政審批項目的依據、條件和程序,由承辦人提出初審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后,由批準人作出決定。
受托審批機關的任何人員不得違反工作程序辦理行政審批。
第七條 受托審批機關要切實履行審批職責,認真對照審批條件和標準,嚴格資質(資格)審查,確保審批質量和水平。
第三章 期限和告知
第八條 受托審批機關應嚴格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確定委托項目的審批時限。受托審批機關確定的審批時限必須符合《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公布省級行政審批項目清理結果的決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45號)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涉及資質(資格)類證書變更的,由受托審批機關政務窗口現場即辦。
委托審批項目原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政務窗口現場即辦的,受托審批機關不得改變辦理方式。
第十條 新增委托審批項目的辦理時限和辦理方式,以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委托書及文件通知為準。
第十一條 受托審批機關要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則,編印審批項目告知單,載明委托審批項目的審批依據、申報條件、申報材料、辦理程序、審批時限等,并通過本部門、政務中心網站發布。
第十二條 公開審批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受托審批機關應當將所有行政審批結果向社會公開。向社會公開的審批信息應當真實、及時、全面、準確。
第四章 網上審批和管理
第十三條 受托審批機關應當對委托審批項目實行網上審批,并明確網上審批各環節的責任人及其權限。行政審批各環節責任人應在網上簽署相應的審批意見。
第十四條 受托審批機關應當通過安徽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網上行政服務平臺等系統進行網上審批。受托審批機關使用自行開發的網上審批系統的,要與安徽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網上行政服務平臺進行對接,實現互聯互通。
第十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行政審批辦公室要按照信息共享和注重實效的原則,依托安徽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網上行政服務平臺,銜接和整合廳機關有關行業管理系統,實現委托項目審批“一網運行”。
第五章 監督和評估
第十六條 委托項目的受理、辦理、辦結情況,納入安徽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網上行政服務平臺電子監察系統,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行政審批辦公室會同相關處室,實施各環節、全過程的監控。
第十七條 受托審批機關監察部門要加強對委托項目審批工作的督查,公布舉報電話,接受服務對象對行政審批中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監察室要會同相關處室對委托項目辦結件的申報材料、審批程序、審批質量、檔案管理等開展隨機抽查。
第十八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對受托審批機關窗口受理、辦理受托項目審批及服務對象滿意度等情況開展年度評估,并在全省通報評估結果。具體工作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行政審批辦公室組織實施。
第六章 責任追究和查處
第十九條 受托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其受托審批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受托審批機關要進一步規范行政審批工作程序,建立健全行政審批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明確行政審批職責權限及違規審批應負的責任。
第二十條 對受托審批機關存在的違規審批行為,一年內經查實發生1次、2次、3次及以上的,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分別按照督促整改、通報批評、收回委托審批權限等方式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受托審批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審批中違法違規、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以及有重大過失行為的,依照有關法規和規定追究責任。